(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姓房××司民间借贷纠纷与义乌市××姓房××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义乌市××姓房××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王甲。被告义乌市××姓房××司,住所地义乌市××518-1、518-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姓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0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义乌市××姓房××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18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90万元、100万元,双方共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三份,约定:被告(乙方)按年20%支付给原告(甲方)资金占用费,到期时随本金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甲方)不得提前要求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向被告借款225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三份。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09年7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190万元。关于借款的利息,本金35万元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08年7月14日,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99166.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金为90万元、1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付至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181972.60元、202191.7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5月2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按年30%支付给原告(甲方)资金占用费,到期时随本金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不得提前要求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向被告借款13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三份。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80万元。该笔13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利息1001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经原告催讨,仅归还了借款本金,未按约支付利息583460.88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义乌市××姓房××司支付原告王甲借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计583460.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应付利息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0年6月20日止利息为35070.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义乌市××姓房××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08年5月20日约定的月利率,是超过银行的四倍,请求法庭在查清基准利率后,对超过四倍的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请中要求计算复利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算错了,希望法院重新计算,并愿意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6日《资金拆借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等。2、2008年1月18日《资金拆借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等。3、2008年1月18日《资金拆借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等。4、2008年5月20日《资金拆借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等。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认为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核算,35万、90万、100万这三笔借款的利息(年20%)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发生在2008年5月20日的130万元借款利息(年30%),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是原告自愿在月利率6‰的四倍基础上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9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共计35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14日、2009年7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80万元、35万元、190万元,共计355万元。另查明,35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14日,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的利息99166.50元未支付;9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181972.6元未支付;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7月16日,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202191.78元;13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8月19日,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的利息97200元未支付,计算方法如下:一是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以本金130万元、月利率2.4%计算得利息为94640元;二是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以本金80万元、月利率2.4%计算得利息为2040元,总计为972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580530.8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义乌市××姓房××司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发生在2008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超出了该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计算方法已在审理查明中罗列,不再赘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姓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利息580530.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原告负担190.35元,被告负担480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