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日原告即将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某某,并由李某某亲手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李某某口头承诺借款一年内归还,但被告李某某却至今分文未还。另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李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的印章;证据3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80000元。为此,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徐某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款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归还。另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徐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蓝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