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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某某承揽合与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洪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北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因在当地开设远洋国际娱乐会所ktv,需对ktv安装相应的亮化工程,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外立面亮化的工程某同,约定总价55320元,优惠后价为48000元,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工地再付30%后安装,安装完验收后付20%,10%三个月付,10%六个月付清。被告后又追加了四台led大功率投光灯价格为2800元,合同总价为5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可被告至今仅支付10000元的预付款,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00元。被告洪某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0800元属实,但原告安装的亮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外立面亮化工程某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外立面亮化工程及被告欠原告408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二、李某某与被告、丁总录音材料及通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完工及被告欠原告408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tv外立面亮化工程某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亮化工程,工程总价为55320元,优惠后价格为48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工地再付30%后安装,安装完验收后付20%,10%三个月付,10%六个月付清。后被告又追加了四台led大功率投光灯价格为2800元,故合同总价共计5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亮化工程安装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亮化工程,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40800元至今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安装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