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朱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朱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李双喜。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朱佳佳。原告李双喜为与被告朱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整,被告承诺农历2009年12月底归还,现被告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朱佳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8月14日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佳佳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朱佳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人民18,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认欠原告款项,清楚明晰,被告应清偿该欠款。原告虽无旁证证明该欠款性质实系民间借贷,但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的质证,且原告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陈述对其并未有实质增益,宜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佳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佳应归还给原告李双喜借款人民币1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朱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