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精华××有限公司、宁波××精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与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精华××有限公司,宁波××精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波××精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4736891-1)。住所地:宁波市××区××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120374-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吉某某。原告宁波××精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精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精华××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染色加工坯布,并约定了加工原料、规格和价格。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布匹,并于同年12月28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43192.75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43192.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染色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出仓单十九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接收货物并确认加工费数额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精华××有限公司价款43192.75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