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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其明与应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明,应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43号原告:蔡其明。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应明远。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原告蔡其明与被告应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明委托代理人蔡安国、被告应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招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其明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商之需,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五笔借款共计440000元,均为现金支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已支付2009年9月19日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2009年10月8日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的3个月利息;2009年11月19日金额为50000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2009年12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本金150000元从2010年1月8日开始起算;本金50000元从2010年1月19日开始起算;另一笔本金50000元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起算;本金90000元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明远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无效,理由是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而予以出借,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原告应予扣除。原告蔡其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五份,证明被告欠借款事实;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应明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前后陈述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五笔借款共计440000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已偿还原告28500元,余款411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途为赌博而予以出借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其明与被告应明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及被告已支付的28500元为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其明借款411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蔡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应明远负担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