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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黄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乙。被告:黄丙。被告:江某某。被告:黄丁。被告:肖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共同):刘子钦,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3月,原告黄甲和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等七人合伙购买沿浦镇沙岭村乌某某内湾树木砍伐出售。2009年3月25日上午,原告黄甲与六被告共同上山砍伐林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黄乙、黄丙、江某某三人砍倒的树木砸伤。当天黄甲即被送到福鼎市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7336.69元,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截瘫,多次挫伤。从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1月30日,原告黄甲又在苍南县蒲城乡卫生院康复治疗273天,支付医疗费23556.75元。期间还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85元。事后就赔偿问题经村、镇两次调解甲。现原告黄甲截瘫,两膝关节、踝关节活动完全丧失,髋关节活动障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各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9500元。故诉请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286142.44元。鉴定后,原告黄甲赔偿金额变更为666655.44元,其中医疗费51578.44元,误工费30450元(406天×75元/天),护理费266490元(住院期间311天×75元/天×2人﹦46650元,后期护理27480元/年×20年×40%﹦219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31元(311天×30元/天×0.7),残疾赔偿金180126元(10007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30000元,后续康某某用84080元,鉴定费4900元。六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七人共同合伙购买树木砍伐出售是属实的。但2009年3月25日原告是在躲避伐倒的树木时摔倒受伤,并不是被黄乙、黄丙、江某某所砍树木倒下砸伤。原告受伤,各被告共支付了19500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丁护理了56天,黄乙护理了12天。二、原、被告是在未取得林某采伐证情况下进行砍伐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受伤,不应予以保护。三、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砍伐时没有相应资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具有严重过错,故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些不合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住院病历、康复档案、医疗证明书等医疗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冶疗过程以及截瘫的事实。二、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用51578.44元的事实。三、木林村民事调解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系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木压伤。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日时间、护理期限和等级、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某某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黄甲已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每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符合二级护理依赖;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另外,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某某用需要1、开塞路每日1支(每支1.00元);2、一次性手套每日一个(每个0.10元);3、一次性尿垫每日一片(每片2.1元);4、防褥疮床垫(每个1600元,使用年限6年左右);5、康复治疗仪(每台29**元,使用年限5年左右);6、摇床(每张2000元,使用年限5年左右);7、轮椅(中档价位800元左右,使用年限6年左右);8、骨密度检查每年一次(每次60元);9、肾脏、膀胱b超检查每年一次(每次60元);10、肝肾功能检查每年一次(每次80元);11、膀胱冲洗衣三个月一次(每次60元);12、尿流动力检查一年一次(每次1000元);13、胸片半年一次(每次60元);14、血常规三个月一次(每次15元);15、尿常规三个月一次(每次9元)。各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一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是摔伤的,并不是被树木压伤的。另外根据调解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黄丁、黄乙已经分别护理了56天和12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住院病历记载,黄甲系在入院前2小时不慎为重物砸伤。2009年4月11日的民事调解会议记录上,写明系树木倒下将黄甲压伤。该两次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具有可信性,应予认定采纳。各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躲避伐倒的树木时摔倒受伤,而不是被倒下的树木压伤,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原告前述证据的待证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在2009年9月29日调解乙上写明被告黄丁护理56天,黄乙护理12天,原、被告对该节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已收到各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950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间,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等七人合伙(其中黄甲二股,黄乙二股、黄丙一股、江某某二股、黄丁一股、肖某某一股、陈某某一股)向他人购买了位于沿浦镇沙岭村乌某某内湾一山上的树木,并准备砍伐出售。2009年3月25日上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黄丙、黄丁、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上山砍伐树木,在砍伐过程中,黄丁等人砍伐的一棵树木倒下时,不慎砸伤原告黄甲。原告黄甲受伤后,于当天送至福鼎市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了38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截瘫,花费住院医疗费用计27336.69元。2009年5月2日,黄甲因截瘫又入住苍南县蒲城慈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10年1月30日,合计住院273天,花费医疗费用计23556.75元,期间黄甲还到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计685元。原告黄甲在康复治疗期间,被告黄丁护理了56天,黄乙护理了12天。2009年4月11日和2009年9月29日,苍南县沿浦镇木林村民委员会两次召集双方相关人员,就黄甲的医疗费等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之后,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六人计向原告黄甲支付了医疗费19500元(其中黄乙付5200元,黄丙付1250元,江某某付3500元,黄丁付6500元,肖某某付1500元,陈某某付2000元,合计19950元,其中450元六人用以支付车旅费等)。2010年3月30日,经原告黄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日时间、护理期限和等级、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某某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5月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黄甲已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每天二人护理,出院后符合二级护理依赖;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另外,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康某某用需要1、开塞路每日1支(每支1.00元);2、一次性手套每日一个(每个0.10元);3、一次性尿垫每日一片(每片2.1元);4、防褥疮床垫(每个1600元,使用年限6年左右);5、康复治疗仪(每台29**元,使用年限5年左右);6、摇床(每张2000元,使用年限5年左右);7、轮椅(中档价位800元左右,使用年限6年左右);8、骨密度检查每年一次(每次60元);9、肾脏、膀胱b超检查每年一次(每次60元);10、肝肾功能检查每年一次(每次80元);11、膀胱冲洗衣三个月一次(每次60元);12、尿流动力检查一年一次(每次1000元);13、胸片半年一次(每次60元);14、血常规三个月一次(每次15元);15、尿常规三个月一次(每次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树木并砍伐出售,系合伙关系,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共同伐树时不慎被伐到的树砸伤,在该事故中,双方均无过错。但是原告黄甲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作为合伙人,即本案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应当对原告黄甲所受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黄甲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计有51578.44元;误工损失按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5月5日,合计405天,按标准应为30491元(405天×27480元/年),原告黄甲计算3045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黄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黄甲合计住院311天,护理费原告黄甲按每天75元计算4665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311天×27480元/年×2);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黄甲出院后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黄甲据此要求护理费219480元(27480元/年×20年×40%)符合规定;原告黄甲已构成二级伤残,按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0126元(10007元/年×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应为4665元(311天×15元/天);后续康某某和残疾辅助器具根据鉴定意见,约在84080元(按20年计算);鉴于原告黄甲已经截瘫,故其要求营养费30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9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案不是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不能支持。综上,本案原告黄甲的损失合计有642229.44元。本院结合双方在合伙中的份额和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黄乙补偿80000元、黄丙补偿40000元、江某某补偿80000元、黄丁补偿40000元、肖某某补偿40000元、陈某某补偿40000元。由于黄乙已付5200元,黄丙已付1250元,江某某已付3500元,黄丁已付6500元,肖某某已付1500元,陈某某已付2000元。另外,黄丁护理56天,黄乙护理12天,可折成护理费4216元和903元,因此,被告黄乙尚应补偿73897元、黄丙尚应补偿38750元、江某某尚应补偿76500元、黄丁尚应补偿29284元、肖某某尚应补偿38500元、陈某某尚应补偿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分别补偿原告黄甲73897元、38750元、76500元、29284元、38500元、3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4400元,由被告黄乙、黄丙、江某某、黄丁、肖某某、陈某某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明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