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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元娣与程名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娣,程名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余元娣。被告程名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元娣诉被告程名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为由,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元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元娣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