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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雪芬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芬,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刘雪芬(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杰(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刘雪芬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胡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芬诉称,被告刘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被告于2008年9月1日、2009年12月2日出具借条二份。因原、被告为侄婶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杰未到庭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因被告刘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婶侄关系,被告刘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在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雪芬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雪芬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被告刘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雪芬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