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21号原告:朱某。被告:芦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生一儿子芦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经常殴打原告。儿子也是原告一个人在抚养。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告一人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和好无望。为保护妇女合法的人身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芦剑归谁抚养由儿子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台仙民初字第68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9日提出离婚诉讼及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盗窃香烟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仙居县公安局田市派出所调取仙公(治)行决字(2009)第186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书显示:被告因盗窃香烟于2009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芦某辩称,原告朱某所述部分事实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自从与被答辩人结婚生子后,就意识到作为一个家某男人的责任所在,被答辩人在家抚养儿子、操持家务,答辩人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经双方共同努力,家里购置了电器等设备,答辩人没有赌博、盗窃等行为,也没有殴打被答辩人。答辩人虽然是经人介绍与被答辩人认识结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六、七年了,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全力培育儿子成长。被答辩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只要被答辩人不贪图虚荣,断绝婚外情,双方完全有机会找回往日的夫妻情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芦某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2日生儿子芦剑。婚后双方外出做小吃生意,期间有过争吵,被告曾打过原告。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盗窃香烟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各自打工,继续分居生活。审理中,被告列举了借给原告胞兄及他人的有关债权和为原告胞兄垫付的有关款项。原告对700元垫付款无异议,对被告的其他陈述有异议。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电话征求芦剑意见,芦剑表示:由父母自愿决定是否离婚,自己已在外打工,能维持基本生活,今后愿跟随母亲生活。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长期的夫妻相处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缺乏应有的家某责任感和事业心,不思进取,听天由命,相互间感情冷漠。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芦剑外出打工不当,结合芦剑本人的意愿,原告仍负有抚育儿子的责任。被告虽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债权成立,但原告自愿给予适当补偿应予准许。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芦某离婚。婚生儿子芦剑随原告朱某生活,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成年。三、限原告朱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被告芦某某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