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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二分。借款时被告言明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及时予以偿还,但被告未守诺言。在原告追讨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860万元,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21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1万元,利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6月11日应付利息为1299133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21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转账凭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4日,被告川××公司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台州市荣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川××公司账户人民币3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原告账户汇入被告川××公司财务肖小丽账户人民币1155万元,现金支付被告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尹某某借到人民币1500万元正(其中通过台州市荣泰贸易有限公司乙入300万元人民币;通过尹某某汇入公司财务肖小丽帐户1155万元人民币,收到现金45万元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二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万元,同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9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1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川××公司向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7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人民币421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借款人民币421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按本金1500万元计算利息、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11日按本金640万元计算利息、2009年11月12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21万元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32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3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