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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与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晓鸣。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冠军。原告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和2009年分别签订《保安劳务派遣协议》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和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由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74,400元和81,600元,合计156,000元。原告依约派遣了保安人员,并履行协议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违反双方协议,拖欠服务费用,累计已经拖欠122,000元,经多次催促协商无果。鉴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和被告的生产经营状况,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服务费,否则原告只能撤队,以免双方损失的扩大。但被告接函后仍拒不履行支付保安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撤回保安员,并终止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122,000元;2、解除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保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4名,甲方支付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1,400元,全年服务费用为67,200元;支付时间为分二次付清,首付为合同签订后的十天以内(即9月12日以前)支付50%(即33,600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内付清(即2009年3月2日以前),甲方应补贴保安员每人每月餐贴150元,此款与保安服务费同期支付给保安公司,由保安公司发放给保安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份,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一份保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4名,甲方支付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每人每月1,700元,全年服务费用为81,600元;支付时间为分二次付清,首付为合同签订后的十天以内(即9月12日以前)支付50%(即40,800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内付清(即2010年3月2日以前);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撤队函一份。原告自述2010年3月31日撤回保安员,2008年收到被告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用3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保安劳务派遣协议二份、撤队函快递回执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派遣保安员到被告处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安服务费用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根据双方的保安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履行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经催告将保安员撤队,并要求解除200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然终止,无须再作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日的保安服务费用及餐贴7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的保安服务费用81,600元,因原告履行保安服务至2010年3月31日将保安员撤队,之后未再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事实上于2010年3月31日原告即以撤队的行为解除了双方于2009年9月份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保安服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用为47,6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保安服务费用共计为12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尚应支付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拖欠的保安服务费用及餐贴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确认原告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份签订的保安劳务派遣协议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三、驳回原告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杭州萧山保安服务公司负担382元,由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负担9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