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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韦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涛。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涛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6时许,被告人韦涛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地下二层停车库,发现车牌号为浙C×××××的劳斯莱斯轿车后备箱未上锁,即翻开该车后备箱夹层,窃得吴某的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人韦涛退出了全部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涛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