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吴某某与张甲、张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吴某某,张甲,张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甲。原告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负责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王甲、吴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甲、吴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吴某某诉称,原告系受害人王乙的父母。2009年11月16日王乙驾驶的助动车在金某区孝顺镇纬八路地段与被告张甲驾驶的皖10/916**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乙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乙负主要责任;张甲负次要责任。另查,皖10/916**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37.5元(7375元/年×1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住宿某2640元(2人×11天×120元)、交通费1309.5元、误工费421.74元(38.34元/×11天),计613226.24元。现请求判令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中承担11万元,余额503226.24按40%计201290.4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万元,被告共应赔付29129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被告张甲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公交直二肇字(2009)第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3、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居住人口信息、金某某弓某某用品有限公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乙为金某某清洁用品公某员工,并自2008年1月份就进厂工作并居住在公某的事实。4、住宿某发票四页,证明原告在金华住宿某支出事实。5、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时交通费支出。被告张甲、张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拖拉机实际上是张乙所有,因由张甲为其买车,故登记在张甲名下,张甲是张乙雇佣为其开车送货的。事故发生后,张甲已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该车在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保险公某进行赔偿。被告张甲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单票据二张、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某要求审验肇事车辆有效证件,肇事拖拉机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险,由于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某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且加扣免赔率15%。对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有异议:死者为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按2009年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已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误工费、住宿某、交通费过高;由于王乙在事故中为主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分担精神抚慰金;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3中劳动合同书及居住信息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由王乙签名的领款凭证或工资发放存折;公某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充分受害人王乙自2008年1月至事故××前在××弓××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王乙居住在公某宿舍但却于2009年8月31日才办理暂住证的事实,公某已作了合理说明,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住宿某与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计算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儿子王乙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且原告从贵州家中赶往金华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与住宿某用,故对该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甲、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6日,王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金某区孝顺镇低田工业区纬八路由东往西行驶,21时10分,经宇蓝网吧门口地段时,与张甲停放的皖10/916**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乙负主要责任;张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10/91656号变形拖拉机实际车主为张乙,张甲系张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3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方向交警部门领取了事故押金20000元用于支付丧葬费用。又查明,原告王甲、吴某某系受害人王乙的父母,共生育有受害人王乙、王丙二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以受害人王乙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张甲在事故中因违法停车造成事故致受害人王乙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甲系被告张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张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10/91656号变形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安××保险××公司,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的民事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应加扣5%的免赔率。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按2009年农村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乙虽为农业户口,但他在城镇务工多年且居住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现原告方主张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王甲、吴某某的儿子王乙不幸遭遇车祸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王甲系受害人王乙的父亲,因其已年满67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3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乙死亡,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且受害人家属远在贵州,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421.74元、交通费1309.5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宿某,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王甲、吴某某因儿子王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21.74元、交通费1309.50元、住宿某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7.50元(7375元/年×13年÷2人)、丧葬费18697.5元,合计人民币58178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二、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甲、吴某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95000元(100000元×95%)。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三、由被告张乙赔偿给原告王甲、吴某某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46535.87元[(581786.24元-110000)×30%-95000元],扣除被告张甲已赔付的20000元,余款265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四、被告张甲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9元(原告王甲、吴某某已预交1442元),由原告王甲、吴某某负担596元,被告张乙、张甲负担5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胜军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代书 记员 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