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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74号原告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章某。原告商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08年6月22日归还,但被告仅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3364.2元(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836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被告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08年6月22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仅于2008年8月22日归还3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藐视国家司法程序,也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商某某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733元(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3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17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