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3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原告石某诉被告李某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称其为深圳市X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带领原告到该公司办公室商谈具体业务事宜,原告信以为真,于2009年4月2日与由被告所代表的深圳市X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装修原告位于宝安区某房屋,被告为具体项目负责人。���协议中,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年。装修结束后,原告于2010年4月发现房屋客厅墙顶斜裂缝开裂,经与开发商、物业、被告现场协商,各方就整修事宜于2010年4月20日达成维修协议,其中被告明确表示承担刷墙顶表面层的工作,并负担为此所需的全部费用。但被告未能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不得不另找他方替代,为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欲起诉深圳市X有限公司违约,却惊讶地发现该公司并无任何工商登记记录可查询。原告手中有两份协议,一份装修协议,一份维修协议,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均真实有效,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是开发商的问题,不应由被告负责维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某房屋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施工,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的《预算合同书》显示,油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3元,面积为245平方米,预算总价为人民币56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付清了工程款。2010年4月,涉案房屋墙顶出现裂缝。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开发商代表就涉案房屋裂缝的维修事宜达成《维修协议》,约定开发商负责维修墙顶开裂,被告在开发商维修后负责刷墙顶表面层,各方负责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由于被告未按上述维修协议的约定履行维修义务,2010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深圳市X建材商行完成了上述刷墙顶表面层的工作,原告为此向深圳市X建材商行支付了装修款人民币5000元,深圳市X建材商行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裂缝维修需粉刷的面积约50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刷墙顶表面层的义务并承担由此支出的费用,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委托案外人完成了上述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则原告支付的该费用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但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的单价明显高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算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故本院依据《预算合同书》中该项工程的单价确定上述费用,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50元(50平方米×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款人民币1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光 耀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雪书 记 员 王 菲 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