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9月前,江某某在石某某经营服装业务。2006年9月间,江某某离开石某某,并把其经营的服装转让给王某经营。王某在石某某经营期间,销售给刘某某货物,刘某某尚欠价款167924元。2008年5月31日,江某某、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某某所欠价款167924元,如果该款收回,由双方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不能收回,则由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即各承担83962元;江某某移交给王某经营的货物共计308000元,王某支付了部分价款,经结算尚欠147195元,如果刘某某的欠款不能收回时,应扣除江某某承担的刘某某欠款83962元,余款63233元由王某在2009年1月25日(农某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王某仅支付给江某某20000元,并且刘某某的应收款已经由王某收回。原告江某某于2010年3月9日,以王某受让江某某的经营业务及货物后未付清相应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支付价款127195元。王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某某将其经营的服装转让给王某经营以及双方因此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某某将约定的服装交付给王某经营,已履行了义务。双方对转让货物的价款进行结算及对刘某某的应收款作出约定,并签订了1份协议书后,王乙按照该份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从该份协议书看,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王某欠江某某的价款为147195元,二是针对刘某某的应收款为167924元,如果该应收款不能收回时,则由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即各承担83962元。江某某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提出刘某某的应收款已经由王某收回,对该事实,王某没有进行反驳,也没有提供其未收回该应收款的原始凭证等有效证据来进行抗辩,因此,该应收款的50%即83962元不能再从王某的欠款金额中扣除。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价款127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仅凭江某某的起诉状及口头陈述,就认定王某已收回刘某某的货款167924元,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江某某应当提供事实依据证明王某收到刘某某的货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某根本没有收回刘某某的一分欠款,相反,刘某某还款给江某某的可能性相当大;其次,王某实际上已支付给江某某30000元;再次,江某某在石某某经营服装业务时,雇佣王某并欠其工资11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将该笔工资欠款列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从协议书内容看,王某欠江某某的款项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系江某某转让给王某货物的余款扣除刘某某应收款50%后的63233元,王某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43233元。第二部分系江某某离开石某某后,王某销售给刘某某货物后形成的应收款167924元,欠款凭证亦在王某处,江某某不应承担该应收款的风险,而且据了解,该笔应收款已经由王某收回,江某某多次向王某催要欠款凭证,王某均置之不理。二、一审中王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各项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得当,因为销售货物是王某经手的,欠款凭证也是由王丁管的,王某不能出示欠款凭证应当视为欠款已经收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向本院出示了笔记本一本并提供了该笔记本的最后两页,旨在证明:刘某某的欠款是根据笔记本的记载内容计算出来的,王某与江某某签订协议时根本没有欠条。被上诉人江某某质证认为:对笔记本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刘某某欠款应当有欠条的。本院认证认为:从笔记本记载内容看,仅载明时间和金额,无法证明该记载内容与刘某某有关,更无法证明刘某某的欠款金额系根据该笔记本记载内容计算所得,故对该笔记本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江某某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王某、江某某是其外甥;2008年5月31日,经王某和江某某要求,其和徐某乙一起在王某家中调解;刘某某货款16万元多是根据双方的对账,由他们自己说的,当时没有条子;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给江某某30000元;江某某欠王某半年工资,但协议中未写入。上诉人王丙证认为:写协议时没有欠条,付给江某某30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江某某质证认为:刘某某的欠条是王丁管的;但30000元交给江某某,其中10000元是欠无锡业务员的钱,当时是江某某付掉的。二审期间,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调查询问了徐某乙,并因此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徐某乙陈述:外甥王某、江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其为他们调解并签订了协议;此后,王某通过徐某甲还给江某某30000元;王某提出他为江某某打工一年的工资没领(500元/月,计6000元),其他还有5000元左右,总计1万余元,江某某对此也承认;卖货给石某某刘老板,16万余元欠款是实,但其中关于收条、欠条之类的,并没有看到过。上诉人王丙证认为:徐某乙是协议书的起笔人,谈话笔录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江某某质证认为:徐某乙的陈述是片面的,王某受让江某某货物后与刘某某发生业务关系;至于工资问题,可以另案处理。对于徐某乙的陈述和徐某甲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徐某乙、徐某甲作为协议书的中间人,又是王某、江某某的舅舅,其证言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一、二审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是姨表兄弟。2008年5月31日,在其舅舅徐某乙、徐某甲的调解下,江某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在石某某经营服装时销售给刘某某的货款167924元至今无法讨回,各负50%(即83962元);讨回货款时,双方按50%对分;江某某移交给王某单独经销时的货款共计308000元,已分批还给江某某后,经结算王某还欠147195元,减去刘某某货款负担部分83962元,还欠江某某63233元;王某欠江某某的63233元,在2008年农某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后,王某仅支付给江某某3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江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协议书签订之后王某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江某某因此起诉要求王某付清欠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江某某就其对刘某某享有的债权83962元直接向王某提出权利主张,既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已经收取了刘某某的欠款,因此江某某要求王某对刘某某的欠款予以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如今后江某某发现王某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收取了刘某某的欠款,则其可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王某予以“对分”。对于刘某某的欠款,江某某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刘某某主张债权。二审中,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均证明协议书签订之后王某已还款3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江某某辩称其中的10000元并非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欠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至于王某所谓的江某某仍欠其工资款及其他款项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由于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院二审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中王某拒不到庭应诉,导致二审诉讼的发生,应当由其负担二审诉讼费用。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江某某服装款3323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315元,由被上诉人江某某负担1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844元,应收2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多收部分444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