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包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0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承诺两年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该借款实系赌债,是在2007年5月份产生的,我是在同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目前还款有困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8月19日,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吴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19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包某借款叁万玖千元正,两年内还清。欠款人:吴某某”。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上述款项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包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