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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曾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曾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贾某某。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小区××单××层。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夏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曾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贾某某,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0时16分,浙c×××××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从平某县水头镇江山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时16分,行经平某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出租车停车场时,车头碰撞由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浙c×××××轿车右侧,浙c×××××轿车受撞后左移,又分别碰撞站在其左侧的原告及许某某停放在其左侧的浙c×××××轿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浙c×××××轿车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至今未查获。2010年6月3日,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髌骨骨折”,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99817元。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至今行走极为不便。浙c×××××轿车车主为被告曾某,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曾某事故押金2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事故施救费和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83804元(已扣除被告曾某支付的23000元);2、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居某某本信息表、工商登记信息表、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保险批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浙c×××××轿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注射卡、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某某单、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明细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99817元,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行驶证、平某县第二运输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所有权确认书、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是浙c×××××出租车的所有人、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出租车挂靠在平某县第二运输公司的事实;5、实物出库凭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250元的事实;6、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向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某等进行鉴定,结果构成10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8、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60元的事实;9、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轻重伤鉴定费330元;10、肌电图缴费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肌电图检查费计150元的事实;11、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答辩称:1、关某某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当给予剔除。3、被告曾某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曾某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曾某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两个险种范围内都不应当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肇事车辆浙c×××××轿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逃逸的,商业险不承担责任。本案浙c×××××轿车驾驶人可能是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这两种情形,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肇事车辆除了浙c×××××车辆外,还有浙c×××××和浙c×××××两辆车,涉案有三辆车子,如果交强险需要赔偿,另外两个车辆即使无责任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剔除。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机构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批单、交强险、商业险批改申请书,证明车辆过户批改情况;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依据;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也免赔;6、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相关材料,证明肇事车辆浙c×××××轿车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及可能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及被告人寿××支公司提供的第1-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曾某无异议,被告人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一张姓名为黄丙费某为540元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予剔除,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发票上姓名虽与原告姓名不一至,但与原告姓名相近,结合原告病历,应该是笔误,应予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曾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曾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营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曾某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残疾辅助器费某的事实,被告人寿××支公司认为没有购货人具体姓名,不能确定是本案原告所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费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曾某对该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人寿××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属于重伤范围,扶养费不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曾某与被告人寿××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曾某认为该证据误工期限与医院证明存在矛盾,应以医院证明为准,被告人寿××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与医院证明存在矛盾,应以医院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曾某、人寿××支公司认为只能证明系浙c×××××车辆的施救及停车费某,是否系原告支出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浙c×××××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施救及停车费某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被告曾某、人寿××支公司均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某,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门诊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肌电图检查费某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发票有两张存在疑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支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免赔的事实,被告曾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寿××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免赔。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人寿××支公司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肇事车辆浙c×××××轿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及可能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浙c×××××轿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及可能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曾某、人寿××支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凌某,浙c×××××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从平某县水头镇江山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0时16分,行经平某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出租车停车场时,车头碰撞由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浙c×××××轿车右侧,浙c×××××轿车受撞后左移,又分别碰撞站在其左侧的原告及许某某停放在其左侧的浙c×××××轿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浙c×××××轿车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至今未查获。2010年6月3日,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c×××××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髌骨骨折”,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计100980元。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c×××××轿车车主为被告曾某,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曾某事故押金23000元。本院认为: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0980元;2、护理费10800元;依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天,以每日60元计10800元;3、误工费38733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参照上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7801元,原告误工时间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37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74天×37801元÷365天=387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以每天30元计1350元;5、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4500元;依据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为4500元;7、残疾赔偿金20014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10、鉴定费3030元(2700元+330元);11、其他费某710元(肌电图检查费15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85367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为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8479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0057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浙c×××××轿车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逃逸,被告人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可予免赔。被告曾某作为肇事车辆浙c×××××轿车车主,在该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款可由被告曾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车辆浙c×××××轿车本次事故驾驶人追偿。被告曾某已赔付的23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4797元二、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7570元,被告曾某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浙c×××××号轿车本次事故驾驶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黄甲负担232元,曾某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97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