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苏忠合与吕向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忠合,吕向军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苏忠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卫、季慧娈。被告吕向军。原告苏忠合为与被告吕向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卫、季慧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在银河证券绍兴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帐号为00×××27;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由被告负责操作该账户,并对利润分配与亏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如期打入1000000元后,经被告操作亏损了650000元。对该损失,原告索赔未果。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亏损人民币650000元;二、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赔偿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78871元整(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载明的最后履行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向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委托理财合作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事实。证据2、手机短消息内容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一直独享理财账号密码对该账户进行操作以及承诺陆续将本金与利息归还原告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证券营业部交易清单1份,证明被告对理财账户进行操作并导致原告亏损严重的事实。证据4、银行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存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向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委托理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银河证券绍兴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帐号为00×××27;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由被告负责操作该账户;贷款利率按年息8%计算;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0,则乙方付账户利润的50%给甲方作为佣金,如果利润率为负数即亏损,则甲方支付具体亏损数及银行贷款利息给乙方作为赔偿。原告依约如期打入1000000元。双方约定期满后,被告仍然操作原告的账户,原告也未反对。2009年5月19日原告账户经证券转银行帐务处理后剩余348049.27元,亦即经被告操作后亏损了651950.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中“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0,则乙方付账户利润的50%给甲方作为佣金,如果利润率为负数即亏损,则甲方支付具体亏损数及银行贷款利息给乙方作为赔偿”的约定属于保低条款,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但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亏损人民币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互利互惠,风险共担,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原告出资,被告出力,加之原告对被告的炒股能力的轻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股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因股票的市场风险而造成的亏损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78871元(按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根据上述分析保低条款无效,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向军应赔付给原告苏忠合人民币32597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忠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