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宋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与被告李某某(同原告相识)一起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前,李某某称宋某某有财产,信得过。于是在原、被告到汀田房管所办理宋某某的房产抵押登记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便借给宋某某8万元,宋某某出具了8万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李某某署名作担保。该借款从2008年2月开始,原、被告约定月利率调整为2%。同年10月初,被告宋某某汇给原告当年8、9月两个月借款利息3200元后再也没有付本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宋某某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2、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据,证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3、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宋某某曾于2008年按2%月利息汇了两个月利息3200元给原告。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双方是属于一般保证,且已经超过了6个月期限。2、借款利息从月息1.5分改为2分,是原告单方面的修改,没有同被告商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2月份利息改为2%是原告单方面行为,未与被告商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3200元是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仅凭证据2、3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未能达到优势证据证明2008年2月之后的利息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并按2%计算,故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中有关利息已变更为月息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8万元。原告交付被告宋某某8万元后,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以借款担保人身份予以署名。借款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现被告宋某某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08年9月29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辩解属一般保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原告诉称利息按2%计算是经双方合意,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提供的有关被告宋某某支付给原告32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尚无法确认是何时间段的利息,对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宋某某、李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