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项乙、被告项甲、被告陈某某民间借与项甲、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项乙、被告项甲、被告陈某某民间借,项甲,陈某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项甲。被告:陈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项乙、被告项甲、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项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就本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金某某诉称:2008年3月前,案外人项乙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2008年3月30日,经结算,案外人项乙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6800元,项乙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由被告项甲、��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对该欠款案外人项乙及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10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甲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欠条上的签字是本被告所签,106800元的欠款是项乙欠的货款。因后来项乙人找不到了,在5月12日原告打电话给本被告约见面,去了之后看到被告项甲也在,原告拿出欠条让本被告签字,当时本被告不肯,后因被告项甲签了名,并称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他作为兄弟的人承担,与本被告无关,要求本被告作为欠款的见证人签字。在这种情况下,本被告才签的字。本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提供担保,本人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供如下证据:案外人项乙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项乙欠原告货款106800元,并由二被告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不是作为担保人,而且签字时欠条上并无“担保人”的文字表述。被告陈某某对其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项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该欠条能够证明案外人项乙结欠原告货款,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其作为担保人的身份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前,案外人项乙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2008年3月30日,经结算,案外人项乙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06800元。同日,案外人项乙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上签了名。嗣后,案外人项乙未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案外人项乙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二被告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案外人项乙在出具欠条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对该欠款原告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各债务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甲、被告陈某某连带给付原告聂某某货款10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0元(已减半),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