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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黄从富、乐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黄从富,乐红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5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诉讼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从富(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6********),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红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黄从富、乐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从富、乐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从富、乐红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从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乐红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从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从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61283.45(暂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乐红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黄从富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乐红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从富追偿。被告黄从富、乐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从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61283.45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红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黄从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9元,减半收取2609.5元,由被告黄从富、乐红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