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谢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2005年4月,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三个月。2008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15日原告曾某某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仍无和好。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四、共同财产:三菱空调一台(3000元)、皇明某某能一台(3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7000元)、微波炉一台(1000元),原、被告各半均分;五、债权五万元,原、被告各半均分;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愿将自己的嫁妆及诉请第四、五项中原告应得的份额赠送给女儿。女儿抚养费,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婚生女儿谢某乙的情况及原告曾于2009年4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要求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愿每月支付抚养费,若原告坚持不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抚养;原告诉称的嫁妆、共同财产及债权价值有误;原告曾转移家庭财产,系原告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无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原告取钱主要用于孩子的开销,并非转移家庭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女儿谢某乙出生年月;证据三、(2009)台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当庭提交银行凭证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原告认为取钱是为女儿的开销,并非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取钱,并不能证明原告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嗣后,又未能妥善予以解决,尤其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为夫妻和好作出实质努力,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女儿谢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对被告的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均较为熟悉,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婚生女儿谢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000元为宜。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嫁妆及诉请第四、五项中原告应得的份额赠送给女儿,并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蔡某支付给被告谢某甲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