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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苏某等盗窃罪,童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扶贫,苏二毛,何某甲,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扶贫。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苏二毛。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焕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扶贫、苏二毛、何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扶贫、苏二毛、何某甲、童某及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陈焕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有分有合地结伙在杭州市滨江区、萧山区、西湖区、余杭区等地多次盗窃现金、电脑、手机、电视机及其他财物,在此期间,被告人童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被告人曹某盗窃27次,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0余元;被告人苏某盗窃11次,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盗窃11次,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童某收购犯罪所得2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另收购犯罪所得赃物8次,共计8台笔记本电脑,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5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曹某、何某甲辩称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童某对收购被告人曹某等人盗窃的2台笔记本电脑的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对另外收购的8台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的事实并不明知,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八甲25号4排104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八甲35号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甲的租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飞利浦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85元。3、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寇二社区西片46号403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洪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牌液晶显示器和三星牌液晶显示器各1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4元。4、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寇二社区西片46号404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秦某的租房,窃得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5、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寇二社区东片259号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韦某的租房,窃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6、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来家墙门13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的租房,窃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曹某等人又以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该号楼房被害人韩某的租房,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进入被害人蔡某甲和徐某乙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10元。7、2009年6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联村楼下虞266号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8、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邱徐埭19号4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9、2009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朝红新村65号303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租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888元。10、2009年8月5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桃家园61号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祖某的租房,窃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30元。11、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村40号的三楼,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的租房,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12、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浦路151号3幢1单元2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的租房,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25元。13、2009年9月4日,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里塘社区公园路9号106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皇甫某的租房,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530元。14、2009年9月7日,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社区南陈斗16号二楼,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的租房,窃得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50元。15、2009年9月9日,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社区观音桥23号,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16、2009年9月9日,被告人苏某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虾龙圩社区章桥头26号三楼,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蓝某的租房,窃得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三星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耐克跑步鞋1双。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共计1540元。17、2009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山下里105号三楼,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甲的租房,窃得三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76元。18、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长安村王家里115号4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归丽丽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78元。19、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社区乳泉村26号一楼,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于某的租房,窃得惠普牌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金鹏牌手机1部、直板手机1部及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0、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蒋家头11号202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乙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21、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蒋家头11号301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乙的租房,窃得诺基亚牌手机1部,仿OPPO型MP41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2、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马山下12号303室,采用拽开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23、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马山下34号103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甲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4、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曹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乌山头4号202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乙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5、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下金村37号101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的租房,窃得霸王牌音响1套。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8元。26、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桥东28号109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7、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曹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大夫里7号102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害人朱某甲的租房,窃得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8、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曹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乌山头57号403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丙的租房,窃得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7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9、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瓶窑村桥东10号202室,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的租房,窃得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0、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华家24号501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的租房,窃得利视达牌DVD播放机1台、电脑包1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曹某共实施盗窃27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400余元;被告人苏某共实施盗窃11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共实施盗窃11起,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曹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2、3、4、5、6、7、8、9、10、12、17、18、19节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11、13、14、15、16节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徐某甲、洪某、秦某、韦某、杨某、韩某、蔡某甲、徐某乙、潘某、程某、王某甲、祖某、沈某、江某、皇甫某、陈某甲、张某、蓝某、吴某甲、归丽丽、王某乙、于某、蔡某乙、吴某乙、周某、胡某甲、胡某乙、赵某、陈某乙、朱某甲、吴某丙、孙某、王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09年10月底,被告人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曹某等人从被害人蔡某乙的租房窃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50元。2、2009年10月底,被告人童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曹某等人从被害人周某的租房窃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元。3、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童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8次收买被害人朱某乙、刘某甲、耿致远、王某丁、施某、陈某丙、刘某乙、陆玉乐失窃的8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5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在被告人童某住所被查获,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乙、周某、朱某乙、刘某甲、耿致远、王某丁、施某、陈某丙、刘某乙、陆玉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数量及价值等事实;2、证人曹某、苏某、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被告人童某销赃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童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身份情况;6、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对第3节收购的8台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所得赃物的事实并不明知,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童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有些笔记本电脑的来路不正,结合被告人童某明知卖电脑的并非本人,也不向对方索要相关票据和委托手续,对方也未出具相关票据和委托手续,且收购价格低于市场价,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童某应当知道这些笔记本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仍然予以收购,即属于明知,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苏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某、苏某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苏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苏某、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扶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二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曹扶贫、苏二毛、何某甲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