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乙辩称:大概在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借款本息共计90000元,因被告没有能力归还,故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90000元的借条。现在因被告羁押在看守所,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只有60000元的辩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就算被告辩称是事实,因06年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2008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且没有再约定利息,即没有计算复利,法律也是允许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以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