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汪松柏与廖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松柏,廖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汪松柏。委托代理人:陈继洋。被告:廖鸿军。原告汪松柏诉被告廖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柏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鸿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油漆辅料,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865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65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欠汪松柏辅料款人民币捌仟陆佰伍拾元整,廖鸿军,2006年1月23日。”被告写下欠条后,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8650元,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主张8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廖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松柏材料款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廖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汪松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