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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龙建××团××司、成龙建××团××司为与被告黄某某、蒋某某民间与黄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龙建××团××司,成龙建××团××司为与被告黄某某、蒋某某民间,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成龙建××团××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成龙建××团××司为与被告黄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建××团××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龙建××团××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黄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在2008年1月2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月利率0.75%加收利息,由被告蒋某某提供担保,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本息。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万元及自2007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2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将钱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原告向其贵州分公司乙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贵州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人民币500万元。2007年4月2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500万元,借期9个月(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归还,承担违约责任并另按月利率0.75%加收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偿还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纠纷,由成龙建××团××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黄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蒋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还,被告蒋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成龙建××团××司与被告黄某某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蒋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龙建××团××司借款本金某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9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