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性格及思想观念的差距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李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虽有磨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改正缺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2008年初与被告分居且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