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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春与陶建平、范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陶建平,范晓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钱文耀。被告:陶建平。被告:范晓翔。原告李春为与被告陶建平、范晓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平、范晓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春起诉称:2009年9月8日,陶建平因经营所需向李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范晓翔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陶建平未归还,范晓翔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陶建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592元,合计22592元;二、陶建平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陶建平承担;四、范晓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陶建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592元(利息分段计算:①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按借款20000元自2009年9月8日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②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按借款20000元自2009年10月9日计算至2010年5月9日),合计22592元;二、陶建平支付李春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陶建平承担;四、范晓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陶建平向李春借款20000元,由范晓翔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春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李春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陶建平、范晓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李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李春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李春与陶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李春与范晓翔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李春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陶建平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范晓翔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利息2592元;三、被告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四、被告范晓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陶建平负担,被告范晓翔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