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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龚甲。被告龚乙。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1月16日,被告��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约定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乙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龚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员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