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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雪珍与张宗珏、叶丰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章雪珍,张宗珏,叶丰,吕仁宝,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监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雪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丰。原审被告:吕仁宝。原审被告:章志敏。申请再审人章雪珍与被申请人张宗珏、叶丰、原审被告吕仁宝、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温乐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章雪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5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章雪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认定:2007年1月14日,被告章雪珍向原告张宗珏借款,由被告章雪珍向张宗珏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现金130万元,月利率2.5%,被告吕仁宝、章志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原告只通过张燕强农业银行卡转给被告章雪珍农业银行卡124500元,另外通过他人帐户转帐100万元,合计1124500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章雪珍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向原告张宗珏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存25万元,余款未还。原告叶丰在借条上“张宗珏”名字后添加了“叶丰”两字,现两原告诉至法院。原一审认为:虽然被告章雪珍出具给原告张宗珏的借条金额为130万元,但现有的证据以及被告章雪珍的自认仅能证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124500元,原告主张出借金额13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2.5%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0.46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章雪珍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张宗珏支付的25万元超过当时按照相应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超过部分应当作为偿还本金,即至2007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62345.94元。被告吕仁宝、章志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章雪珍并不是向原告叶丰借款,与叶丰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叶丰虽然经得原告张宗珏同意在借条上添加了自已的名字,但这只是两原告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对本案被告章雪珍没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章雪珍对叶丰作为共同原告又不确认,因此,叶丰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要求被告偿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章雪珍关于要求确认有关房屋协议无效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于本案处理范围。遂判决:一、被告章雪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偿还原告张宗珏借款本金962345.94元及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二、被告吕仁宝、章志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宗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叶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0元,由被告章雪珍、吕仁宝、章志敏负担17000元,原告张宗珏负担6960元。原二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章雪珍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宗珏本金962345.94元,利息按本金962345.94元从2007年5月2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对该应付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再计算复利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宗珏;二、原审被告吕仁宝、章志敏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果上诉人章雪珍、原审被告吕仁宝、章志敏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则被上诉人张宗珏有权按原审判决申请执行;四、本案一审受理费23960元,由被上诉人张宗珏负担,二审受理费23960元,减半收取为11980元,由上诉人章雪珍负担;五、各方无其他争议。申请再审人章雪珍诉称:申请再审人是被逼无奈,非情愿接受(2009)浙温商字第591号民事调解的。事实上申请再审人按照被申请人张宗珏的要求,已于2007年10月2日与被申请人张宗珏、案外人倪利华、林强签订了将坐落在大荆镇石门村公寓式住宅楼的六套房屋抵押协议,但被申请人张宗珏为侵吞此笔借款,没经案外人倪利华、林强同意,以原借条起诉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期间,因被申请人张宗珏否认六套房屋抵押还款的事实,申请再审人又拿不出六套房屋的协议及收据的原件证据,逼不得已才接受调解。在执行过程中,倪利华、林强知道真相后,要求申请再审人依照协议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并愿意出庭作证,证明六套房屋是用来抵销该笔借款的,现六套房屋的协议和收据被申请人张宗珏均已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张宗珏辩称:2007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借给章雪珍130万元,经催讨多次后,章雪珍说自己无法还钱,但她有和别人合伙投资建造房屋,愿意把房屋抵押给被申请人,因此于2007年10月2日我们签订六套房屋抵押协议。后来房屋建成之后,被申请人发现章雪珍抵押的房屋不是她本人所有,因此被申请人才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1月25日被申请人与章雪珍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将四套房屋(其中:张宗珏一套、倪利华三套)��协议及收据原件放在原审法院,章雪珍还款140万元分期归还,林强的两套房子由章雪珍自己另外处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章雪珍已履行39万元,后来无法还款又提供了两个担保人。但之后章雪珍向公安局报案了。乐清公安局刑警队也调查过,章雪珍并没有房屋。请求依法维持原二审的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章雪珍欠被申请人张宗珏借款本金962345.94元,并有原审被告吕仁宝、章志敏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事实清楚。因申请再审人章雪珍在原一、二审期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张宗珏、案外人倪利华、林强签订的坐落在大荆镇石门村公寓式住宅楼的六套房屋抵押的事实,被申请人张宗珏又不承认该事实,故原一审没有将抵押的六套房屋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二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章雪珍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张宗珏出��了申请再审人章雪珍与被申请人张宗珏、案外人倪利华签订的坐落在大荆镇石门村公寓式住宅楼四套房屋的协议及收据原件,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张宗珏也承认该借款有六套房屋抵押的事实。现案外人倪利华、林强也均承认本案借款已有该六套房屋作抵押,但不愿意退回抵押房屋的协议及收据原件。综上,申请再审人章雪珍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戴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