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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劳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82号原告: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劳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劳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400元。原告当庭变更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劳某某借款90000元,约定如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2、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劳某某委托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吴某某、钱华梅某某为其本案代理人,约定律师费3400元。3、发票2份,证明2010年7月9日,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劳某某的律师费34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劳某某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如引起诉讼,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2010年7月9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劳某某借款9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某某律师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伟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