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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281-x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13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号为浙a×××××小型普通货车途经104国道轻纺城加油站,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另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8.85元、护理费1,4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64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3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620元、生活用品125元,计63,425.23元。被告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审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18天,2010年1月25日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55.85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223元);(2)残疾赔偿金20,014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1,355元;(5)误工费4,5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车辆修理费2,500元;(8)施救费120元;(9)评估费1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131.85元,被告巨某某已支付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a×××××小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9日24时止。上述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2,468.24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送达签收单、投保交强险意向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398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4,677.61元,二项合计45063.61元。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由巨某某负责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费223元)、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这六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和时间均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一项,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等资料认定为伤后2个月,标准为2009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主张191天,并要求按每年27,991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护理费一项,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标准亦为2009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计算时间和标准均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5,000元,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生活用品一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131.85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63.61元;由巨某某负责赔偿4,068.2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068.2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