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蒋腾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腾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腾金,无业。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腾金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腾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蒋腾金至嘉善县火车站天乐快餐店门前,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益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佳丽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201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腾金至嘉善县罗星街道蓝天家园6幢1单元楼梯口处,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印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力源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腾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益丽、熊印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腾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腾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腾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腾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