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美芳、李建尧与绍兴市浩泰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芳,李建尧,绍兴市浩泰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徐美芳。原告李建尧,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绍兴市浩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原告徐美芳、李建尧为与被告绍兴市浩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芳、李建尧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芳、李建尧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8年7月28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徐美芳借款人民币48000元。2008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李建尧借款人民币85000元。2009年初,两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33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徐美芳之姐徐彩芳曾在被告公司做出纳,徐彩芳离开公司时与被告交接帐目时根本没有本案诉称的两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号码为11187084、11187081的现金收据2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及7月30日出具给原告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2份收据都是原告姐姐徐彩芳自己写的,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该2笔款,而且从收据表面看,7月30日的收款收据号码在先,7月28日的收款收据号码在后。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绍兴县斗门镇百盛娄村委出具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徐美芳与被告公司原出纳徐彩芳系两姐妹。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现金日记帐1本、移交清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诉称的2笔借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现持有该2份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美芳与向原告出具2份收款收据的被告公司原出纳徐彩芳系两姐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相反证据否定,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徐彩芳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向被告移交了现金日记帐等帐证,该日记帐中未有2008年7月28日、7月30日借款记载以及被告因丢失号码为11187076-11187100的收款收据而于2009年4月16被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处罚的事实。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建尧、徐美芳系夫妻。原告李建尧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良曾有合作关系。原告徐美芳之姐徐彩芳曾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两原告现持有徐彩芳签发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收据号码为11187084、缴款人为原告徐美芳、金额为48000元和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收据号码为11187081、缴款人为原告李建尧、金额为85000元的收据各1份。但徐彩芳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向被告移交的现金日记帐中未有该2笔借款记载。2009年4月16日,被告因丢失号码为11187076-11187100的收款收据1本而被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处罚。2009年9月16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笔借款计13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而被告坚称未收到过原告的该2笔款项。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有借贷事实发生的基础之上,当事人出具的借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借据本身能起到证明作用。根据证据规则,真实的文书,法律推定其记载的事项具有真实性。但是,当其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被其他直接证据或相关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推翻时,该书证的证明力便不再存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双方对该收款收据表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诉讼中被告通过自己的陈述和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人民币133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具体理由阐述如下: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至少应满足如下几个条件:一是资金来源;二是合法的借款原因;三是符合逻辑的借贷过程;除此之外,在一般情况下,较大数额的借贷案件考虑到资金的风险,借贷双方还会明确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案之中,原告围绕以上几个条件所进行的陈述或举证均存在瑕疵和矛盾,而被告陈述前后一致,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符。第一,关于资金来源,原告一开始陈述该资金均系原告个人所有的现金,是做生意赚来的。后又陈述该资金一部分是原告家中的现金,一部分是从银行取出的钱,另向朋友借了50000元。据此,原告关于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第二,关于借款原因和借款过程,首先,就正常借款而言,同样适用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过程,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一般先会就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达成一致意见,然后才涉及款项的交接。而本案中,原告除2份收款收据外,并无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达成合意的相应证据。其次,包含原告持有的2份收款收据的收款收据本原由原告徐美芳之姐徐彩芳保管并持有,而原告持有的该2份收款收据的签发人又为徐彩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再次,原告持有的该2份收款收据中,其中2008年7月28日签发的收款收据号码为11187084,而2008年7月30日签发的收据收据号码为11187081。也就是说签发日期在先的号码在后,而签发日期在后的号码却在前,明显有违常理。最后,徐彩芳向被告移交的现金日记帐中未反映有该2笔借款。第三,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系商人,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对于数额高达13余万元借款,原告不考虑资金风险,不确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明显与原告作为商人趋利的本性相悖。第四,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作的陈述能够与现金日记帐、移交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互相印证。据此,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官由收款收据形成的内心确信发生了动摇,对该收款收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之中,原告所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一笔较大数额的借贷,这样一笔借贷既无合理的资金来源,又无符合逻辑的借贷过程,既无还款期限也无借款利率,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致使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借款事实,本身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美芳、李建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