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按4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张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0800元,合计人民币40800元(2010年2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支付);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按4%计算,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张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傅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付建龙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息按4%计算,借期叁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张甲身份证3307261965092××××0电话:13735716918担保人:张乙3307261979070103122009.5.2日”。借款期满后,张甲未归还借款,张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甲尚欠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张甲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乙自愿为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由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