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汤捷与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捷,王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汤捷。被告:王小琴。原告汤捷为与被告王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汤捷起诉称:2008年6月7日,王小琴因经营活动需要向汤捷借款20000元整,并签订了个人间借款合同和收到借款确认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7月起,原告汤捷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要求还款,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1、王小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91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为年息6%,即为1200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共计375天,违约金=21200×375×0.1%=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王小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和违约金4743元。原告汤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个人间借款合同、收到借款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捷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7日,原告汤捷、被告王小琴签订《个人间借款合同》,约定王小琴向汤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6%,借款期满之次日,王小琴将本金随所有利息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汤捷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汤捷与被告王小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小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汤捷于庭审中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减少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汤捷主张被告王小琴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捷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捷利息1200元;三、被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捷逾期付款违约金4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原告预缴529元),减半收取224.50元,由被告王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汤闽(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