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洪峰与被告许金成、丁亚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张洪峰。委托代理人:陈华,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近湖镇冠华路联运大楼。被告:许金成。被告:丁亚彬。原告张洪峰与被告许金成、丁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成、丁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峰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成、丁亚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许金成、丁亚彬因经营缺少资金共同向原告张洪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今借人:许金成丁亚彬2009.11.25”。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金成、丁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成、丁亚彬共同偿还原告张洪峰借款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金成、丁亚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顾步山代理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