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5日举��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前,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语言冲突,一冲突被告就会提出离婚,且深更半夜都会离家出走,三五天不回家。2009年10月份,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独自去大连,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5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②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的事实。③手机短信记录三条,以证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只要求有探视权的事实。④离婚协议二份,以证���原、被告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多次去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成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举行婚礼、生育儿子的时间没有异议。平时我只要门关重一点,原告就要打我。2009年10月份是因为我把门关得重了一点,原告就殴打我,我才离家去大连的,大连回来后我一直都居住在大洋山村。原告还向我父亲借款2万多元。现为了儿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认为,我要看望儿子,但原告要我离婚才能让我看望儿子,所以发过短��。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发短信提及离婚和抚养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认为,民政局是去过,但原告经我劝说,同意不离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曾为离婚去过民政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06年9月1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原、被告曾为离婚去过民政局。同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虽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家庭及儿子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