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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杭州××电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杭州××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杭州××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杭州××电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杭州××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1、2009年10月12日,原告去找被告要求出具辞退原告的证明,被告当时的答辩称原告用u盘窃取了其商业秘密,该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2、2009年10月13日,在国际创业中心管理办公室人员王甲、沈某主持调解下,被告再次认为原告用u盘偷窃公司的技术与商业秘密。3、2009年10月26日,原告、沈某、国际创业中心的领导莫桂英在场的情况下,莫书记提出原告违反保密协议,偷走被告的技术秘密,原告认为莫书记的言谈是被告说给莫书记听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4、2009年10月28日,经被告邀请,原告去被告办公室协商,原告、被告、王甲、丁某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再次谈起原告用u盘偷走公司的技术资料。5、被告在向甲动社会保障局提出仲裁答辩的时候所书写的答辩状,再次认为原告窃取公司资料。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乙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反诉状、答辩状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其中的“偷走”,两个“窃取”、“藏匿”等字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2、王甲、沈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不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杭州××电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要求原告将hp笔记本给黄某暂时使用,黄某并未让原告腾出电脑,而原告将电脑中的文件全部转移到了私人的u盘中。9月30日,公司通知原告结束劳动关系时,原告冲到电脑前将文件删除。在原告离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所有资料,但原告还是私自将带有公司各种商业资料的u盘带走。10月13日,原告与国际创业中心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王乙和沈某一起来找被告,经协商原告才将u盘中的文件返还到电脑中,整个过程王乙与沈某都在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并未与任何人提及过原告错误的行为,直到原告试图借没有签劳动合同的理由来敲诈被告,才不得不将此事公开。自今为止,被告一直持忍让态度,而原告变本加厉,四处控告被告,给公司形象带来很大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密协议一份。2、离职证明一份。3、快递证明一份。4、u盘文件目录一份,证实原告剪辑并带走的文件目录。5、证人证言一份。6、员工守则一份。7、骚扰邮件、短信、快递。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为原告确实是剪辑了被告公司电脑里的资料。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1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保密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原告手上的一份是没有公某的,被告提供的有公某,内容是一致的,签协议在公司成立前,被告此时无权以法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在2010年5月12日签收的。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09年10月13日退还被告一些电脑资料,具体退还的材料记不清了,当时原、被告、王甲、沈某四人在场,原告认为退还的资料不属于非法占有。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签的,但签的时候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还未取得法人资格,而且员工守则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第1、2页从何某某,通知书、快递是原告发的,要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入职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双方就原告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保守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签收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因在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7320元;支付原告8、9月的社会保险132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30元;支付原告赔偿金3660元;支付原告10月工资366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2009年11月12日,当地管委会工作人员王甲、沈某出具证明:2009年10月13日,在我创业中心开办的杭州××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其公司的前员工卢某某因劳动争议事宜来我创业中心办公室处理争端,经协调,卢某某承认并向杭州××电有限公司归还了被其非法占有的载有杭州××电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的u盘。被告在仲裁时辩称,原告将被告储存在计算机中的技术资料用u盘从公司偷走;若原告能向被告书面保证不对任何第三人泄露窃取的u盘上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数据,被告可以据实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反诉状中称,原告在2009年9月21日左右将公司某某技术资料和商业信息的u盘带出公司藏匿,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返还其窃取的所有公司资料并保证不在被告的私人计算机中保留任何拷贝等。2010年3月5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某某案字(2009)第7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89.60元(3000÷21.75×5);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负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不服,于2010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收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被告处任职,由于违反公司保密协定,自2009年9月30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随后上告至萧山劳动仲裁,并对仲裁不服,又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判决,1.杭州××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689.60元;2.杭州××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3.、杭州××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卢某某补缴自2009年8月26日至9月30日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卢某某自行承担;4.杭州××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卢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5.驳回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现在二审审理期间。现原告以名誉侵权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