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新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栾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某,栾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曲丽华。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栾某某。原告胡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栾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丽华、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1月原、被告三人共同承包虎石台镇大桥村180亩土地耕种。承包费用为55000元。此款由二原告支付。土地承包后,由于二原告无力耕种,委托被告将土地转租,转租租金为48000元。被告返还二原告10000元,其余38000元至今未返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胡某某和崔某某现金38000元,5月24日至5月27日晚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此款,并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欠二原告租金38000元属实,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27日前还清,但到期未返还,故被告应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崔某某土地租金3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栾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崔某某租金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丽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