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严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严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人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早上6时许,原告从家出发骑电瓶车去上班,至绍兴县××桃源村,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江06.11782中型拖拉机逆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被告杨某某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及左眉皮肤撕脱伤、左额颅骨外板小骨裂、右膝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的浙江06.11782中型拖拉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原告的抢救和住院治疗费用及原告电瓶车的损失,对于其他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6,839.30元;2、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医疗费9,821.29元,并且支付了2,000元的电瓶车费,对于甲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误工费按照标准要按照71元/天的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对于甲告诉状中所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乙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3、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某了医药费、相应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现根据原告的诉状,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四项是包某在这10,000元限额内的,如果该两项损失超过了10,000元,保险公司以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限,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关于医疗费,具体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第一被告提供的票据以票据实际金额为计算,保险公司以10,000元赔偿限额为限,并且按照医保范围来赔偿,关于误工费,时间按照鉴定结论来确定,鉴定按照平均工资的标准来确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收入是偏高的,而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伙食补助费包某在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如果超过1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核定,交通费200元,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如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也请求法院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合同和保监会的规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交强险赔偿是损失补偿原则,精神抚慰金只能适当予以补助,而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也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虽然精神抚慰金可以进交强险的范围,但是原告要求的具体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减。对于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没有主张,但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以保险公司的评估和实际修理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15天,2010年4月15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及左眉皮肤撕脱伤等,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72.5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残疾赔偿金49,222元;(3)交通费135元;(4)护理费1,125元;(5)误工费4,51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400元,合计70,596.59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9,821.29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江06.11782中型拖拉机事发前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电瓶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但被告杨某某自行赔付原告2,100元,被告人民××公司同意对原告电瓶车损失一并作出理赔。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修理修配统一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计67,9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杨某某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有票据的135元)、护理费、鉴定费这五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一项,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标准为2009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原告要求按照年收入35,00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清单佐证,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结论确定,被告杨某某实际赔付金额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且该款系被告杨某某自愿赔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96.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7,999元,该款其中60,775.30元支付给严某某,其余7,223.70元支付给杨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杨某某负责赔偿3,597.59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