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店主与店员关系,原告聘用被告在其个体经营的星工坊美发造型店从事为顾客理发兼收现金工作。被告在日常收银过程中,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擅自挪用卡金,现结算合计人民币21893元。事发之后,被告当场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还清,并立下字据。事后被告仅还款4000元,其余款项都没有归还。被告已丧失诚信,无诚意还款。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归还欠款人民币218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述说的情况属实,但对涉案数额有异议。由于被告立字据是在晚上12点以后,当时情况不太清楚,当时为什么多出2000元,记不清楚了,故对于字据上的2000元金额有异议,且当时双方口头承诺是2009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还清”;二、当时双方约定还5000元,实际上已经还了4000元;三、条子中的1500元是原告知情的、借给被告用于某某的款项,而非原告不知情的、被告私自挪用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以及相关案件的材料表明被告黄某某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