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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何某某为金与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何某某为金,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何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何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元,月利率为6.225‰(如遇中国某某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3日,还款共分3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每期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2203.76元,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应按月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另外还特别约定,被告如果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马自达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9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欠款3期,拖欠已到期本金6934.99元,拖欠已到期利息及罚息209.14元,未到期本金余额11955.73元,总计欠款19099.86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26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890.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0年6月30日欠逾期利息209.14元;2010年6月3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0元;并对被告所有的浙j-×××××马自达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方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抵押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放贷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登记信息栏一份,证明被告系浙j-×××××号车的所有人的事实。证据五、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已抵押的事实。证据六、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证据七、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0元的事实。证据八、电信电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审理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金9302.94元及应付利息,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587.7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后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0元;并对被告所有的浙j-×××××马自达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行黄岩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和抵押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被告何某某还款逾期连续二期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对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现被告何某某已连续逾期3期,原告按约有权收回本息。因被告何某某借款用其所有的马自达牌轿车用于抵押,所以原告对该车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中行黄岩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9587.7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60元。三、被告何某某若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浙j-×××××马自达牌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依法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