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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4月15日、5月13日、6月29日、12月1日、2010年3月6日、3月9日,被告以办厂经商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545000元。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5月13日、6月29日、12月1日、2010年3月6日、3月9日,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