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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建芳与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驰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芳,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驰彪,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曹建芳。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驰彪。被告:陈驰彪。被告:陈霞。原告曹建芳为与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陈驰彪、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建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跃公司、陈驰彪、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建芳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曹建芳与被告鸿跃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鸿跃公司因还贷向原告曹建芳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如逾期按月息2.5%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陈驰彪为被告鸿跃公司担保,被告陈霞为被告鸿跃公司在70万元的限额内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曹建芳即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鸿跃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陈驰彪、陈霞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鸿跃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37500元(按月利率2.5%,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计算一个月,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鸿跃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鸿跃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鸿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陈驰彪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霞对上述诉请一、二、三、四在7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曹建芳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曹建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鸿跃公司向原告曹建芳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并由被告陈驰彪、陈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进账单及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曹建芳于2010年5月20日按约向被告鸿跃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鸿跃公司、陈驰彪、陈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曹建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曹建芳提供的证据,被告鸿跃公司、陈驰彪、陈霞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曹建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建芳与被告鸿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陈驰彪、陈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鸿跃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曹建芳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驰彪、陈霞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鸿跃公司、陈驰彪、陈霞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曹建芳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曹建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建芳借款1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5%另计);二、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芳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陈驰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3元,减半收取9341.50元,由被告杭州鸿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驰彪、陈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