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何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期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取名何某乙,现年13岁,小女取名何某丙,现年5岁。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相处中,性格、脾气均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建立;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善,夫妻关系更进一步恶化。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女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小女儿何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9)湖安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6-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0年后,双方思想交流不够,导致夫妻关系逐步冷淡,2009年6月,原告携带二女儿离家外出打工。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呈分居状态;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虽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保持较好,但后因思想交流不够,导致夫妻关系冷淡,特别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近年来,原、被告长女何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二女儿何某丙跟随原告生活,今后保持二个女儿的生活现状不变,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乙(1998年4月26日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教育,二女儿何某丙(2006年12月27日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 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