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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甲、马乙等与陈某某、叶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邵某某,马丙,马丁,马戊,马甲、马乙、邵某某、马丙、马丁、马戊为与被告,陈某某,叶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马甲。原告:马乙。原告:邵某某。原告:马丙。原告:马丁。原告:马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叶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马甲、马乙、邵某某、马丙、马丁、马戊为与被告陈某某、叶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甲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叶甲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马乙、邵某某、马丙、马丁、马戊起诉称: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二被告到位于下沙屠村三脚塘地方原告的承包田里,用柴刀将原告所有的梨树砍毁。之后大田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制止,但二被告己砍毁了47株梨树。不久,村调解委员黄某也到现场,派出所委托村干部出面先调解处理,当天下午在村干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二被告又砍毁了原告6株梨树,经黄某在现场清点,二被告前后共砍毁原告梨树53株。事发后,原告先后找到派出所、村干部,大田街道领导及综治办,但均协调未果。六原告所种梨树己七��树龄,属丰产梨树,采摘果实期为每年的7-8月间。二被告将六原告己结果的梨树砍毁,造成六原告2009年度梨树颗粒无收。2009年梨每斤销售价为1元至1元5角,每斤均价为1元2角,每株梨树收成100斤梨,53株梨树则能收入6360元(1.2元/斤×100斤×53株)。另六原告七年梨树被毁灭性破坏,基本上已死亡。按七年梨树每株购买价180元计算,53株梨树本身直接损失为人民币9540元(180元/株×53株),即使七年梨树现原告购来重栽,当年也无法结果,故又造成重栽当年果实无法收获损失6360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六原告梨树及梨果损失人民币22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具体赔偿数额���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被告陈某某、叶甲答辩称: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讼争地块按照下沙屠村第六组2009年正月初十达成的协议,此后正月份该地块已划给二被告,在划分之时原告马甲也在场,所以该地块使用权归二被告所有。按照2009年正月初十协议第三条规定,该树应当在正月满二月前就要移,如果不移就归二被告所有,被告将对树连根拔起,由原告支付100元钞票。故二被告砍树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下沙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土地承包权证中马己与原告马丙���马庚与原告马戊系同一人的事实。3、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砍梨树土地享有30年土地承包权的事实。4、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种梨树一共二亩半,打算扩大经营种植,而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5、照片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梨树被砍的状况。6、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大田派出所报案的经过,对损失情况反映的事实。7、临海市大田派出所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砍了原告梨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权证是2000年颁发的,而2009年正月初十,二组根据村有关规定,依照组内���口增减情况,对承包田进行重新调整,其中涉及到原告起诉的讼争地块0.7亩土地需要调出给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要扩大经营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0.7亩土地应当归二被告所有。对证据5没有异议,砍了梨树事实,被告砍树是由于原告在没有按照协议及时清理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对证据6有关砍树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地块没有分的事情有异议,在笔录中原告陈述53棵梨树损失5300元,这是原告自认的。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砍了梨树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5、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六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起取得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共计3.8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为马甲的临海市英锁果蔬专业合作社拥有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对证据6,该笔录为公安机关根据原告马甲个人陈述所作笔录,能够证明事发后,原告曾报警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09年正月初十,原、被告所在的二组就承包田的调整所达成的协议,对土地重新进行分配,协议第三条规定了对果树的处置情况。2、明细账及分布图各二份,拟证明每户按实际面积作相应变动的情况及土地分布位置的事实。3、临海市大田下沙屠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延长土地承包期��理实施办法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人口生死进出,原则上按每五年进行一次小调整,即本次二组调整土地承包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的承包权证享有30年承包期限,如果对土地进行调整,应该由村民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而本案中土地调整只是本组村民私下协商,还有二户没有按手印,二组没有组长或领导人。原告虽同意调换土地也捺过手印,但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私自将地基拿走了,被告指的自留地统一分配与本案承包地无关,被告砍的梨树是种植在原告承包权证中登记的地块中,桔树、果树也是种植在自留地上的,被告方认为桔树、果树约定在二月一日前清理,但在协议中是没有任何约定的。当时双方曾谈过,但在执行过程中有村民反对,协议内容一项都没有落实,所以协议内容是无效的。对证据2,原告根本不晓得,至今是谁丈量的不清楚,这是被告私自弄的,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这是1999年作出的,但在2000年原告按照1999年分配方案分到了土地承包权证所载的地块,原告认为假设要对土地承包权证调整,农村土地承包权法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报乡政府审核,经有关部门批准重新核发土地承包权证。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文件原告不晓得,当时村里定下来每几年动一次,各生产队自理,该文件是针对我们小组还是针对整个村,整个村是没有能力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能够证明2009年正月初十,下沙屠村第六生产队(2组)就分田一事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1、粮田按每年度现有人口平均分配。2、地基安排麦地园路北边,如果以后麦地园地块不能安排地基,以后西洋某个地块有地基安排,再按实际安排。3、自留地现统一分配,欠缺部分由上沙某、三脚塘划自留地,不足按粮田找补。”该协议除马英军、叶乙二人外,其他户均由户主按有手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表格为手工制作的田地进出明细表,无任何公章或当事人签名,在原告提出异议��情况下,被告不能证明该份表格内容经当事人同意或丈量所得。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二论土地承包期内人口生死进出,原则上按每五年进行一次小调整,遇特殊情况由村两委和村经济合作社研究可提前或推迟进行调整。调整以行政村为单位同意核算,采取动粮、动钱、动册、不动田办法解决,或者按人口生死进出排队顶替办法落实土地承包分配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此次调整已获得行政村的同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侯某甲、侯某乙陈述称:签订协议时证人侯某甲在协议书上捺了手指印,这次分田,我是参加了的,粮田按照人���平均分配,安排地基,自留地统一分配,桔树、果树不砍由分得者户主所有,如果砍树连挖树根,不挖根拿出100元/株,结果都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马英军、叶乙不同意,以后也没有分下去,现在种的还是原来的田。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协议上按过手印,原告自行有划过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人口数,证人的地也是要划出来的。证人侯某乙是证人侯某甲的儿子,他们这次重新分配,土地都要划出来,所以他们不同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叶某、钱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陈述称:2009年正月初十,分地的协议我有按手印,田地丈量时原告马甲也在场并定桩,马甲的田地除划给���被告外,还有划给其他人,我也参加了砍树,有好几人,因为他们地都有份,所以都参加砍树。证人钱某陈述称:2009年正月初十分地情况我是知道的,但地到现在都没有分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叶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丈量时原告没有在场。对证人钱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叶某、钱某的证言,本院作以下认证:原、被告对证人钱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09年正月初十下沙屠村第六生产队(2组)就分田所作的协议至今没有完全落实的事实。对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叶某的证言,因该三人均为下沙屠村第六生产队(2组)村民,均参与了本次分田,并在该次分田中有田地进出,同时证人叶某还参与了砍树,为此,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所在的下沙屠村第六生产队(2组)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就承包田重新调整曾作出过协议,后由于执行过程中组内各部意见不一,二被告按协议内容对六原告种植在讼争地块的0.7亩梨树进行了砍伐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砍的53株梨树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基准日2009年6月1日的价格为10731.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梨树未砍时,原告的梨树梨果采摘不到10斤,市场价按10元/斤计算,没有评估结论书中的损失那么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评估机构经实地勘查并根据当地市场情况所作出的结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在被告无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均系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下沙屠村第六生产队(2组)村民。六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起取得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共计三亩八分七厘九毫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期限为30年。2009年正月初十,下沙屠村第六生产队(2组)就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调整并签订了协议,其中约定:1、粮田按每年度现有人口平均分配。2、地基安排麦地园路北边,如果以后麦地园地块不能安排地基,以后西洋某个地块有地基安排,再按实际安排。3、自留地现统一分配,欠缺部分由上沙某、三脚塘划自留地,不足按粮田找补。该协议除马英军、叶乙二人外,其他各户均由户主按有手印。另外,临海市大田下沙屠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延长土地承包期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二论土地承包期内人口生死进出,原则上按每五年进行一次小调整,遇特殊情况由村两委和村经济合作社研究可提前或推迟进行调整。调整以行政村为单位同意核算,采取动粮、动钱、动册、不动田办法解决,或者按人口生死进出排队顶替办法落实土地承包分配权。”2009年6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二被告到位于下沙屠村三脚塘地方原告的承包田里,用柴刀将原告种植的梨树砍毁53株。事发后,原告报案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53株梨树损失价值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价值人民币10731.0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于1999年11月8日起取得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共计三亩八分七厘九毫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期限为30年。二被告依据2009年正月初十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以及其提供的自行绘制的田地进出表格,认为讼争地块已划分给二被告,且根据协议内容,二被告有权对该地块上的梨树进行砍伐,并于2009年6月1日对讼争地块上原告种植的53株梨树进行了砍伐。本院认为,首先,该份协议为原、被告所在小组协商签订的,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按捺手印,同意对粮田按每年度现有人口平均分配,但该协议未约定具体的田地进出情况,也未约定讼争地块归二被告所有。同时该协议还有��户未按手印,无法确定该两户是否认同该协议。其次,被告提供的原告应划出讼争田地的表格为手工绘制,无原告签名,同时原告对该表格也表示了否定,故无法确定原告对田地的具体进出明细表示了认同。最后,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临海市大田下沙屠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延长土地承包期管理实施办法文件,该实施办法第五条虽然规定第二论土地承包期内人口生死进出,原则上按每五年进行一次小调整,但同时也规定了该调整以行政村为单位同意核算。从二被告提供的协议,可以看出对田地的调整只是村小组内部行为,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调整以行政村为单位同意”的前提条件。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综上,在原告持有讼争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地块及其地上物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在土地承包调整之前享有对讼争地块的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物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他人的所有物进行处分。因此被告对位于下沙屠村三脚塘地方原告的承包田内53株梨树的砍伐属侵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标准可按临海市���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来计算。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叶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甲、马乙、邵某某、马丙、马丁、马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31.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57元,由被告陈某某、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