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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楼××室。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20时08分许,倪某某驾驶陈浩良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萧某区党山镇长联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村地方时,与沿八柯线由东某某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车相撞,造成倪某某及车上乘员任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任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修理费4723.50元的90%,计4251.15元。被告倪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的损失,我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472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倪某某赔偿其损失4723.50元中的4251.15元,系行使其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4251.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